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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關于《水利旅游項目管理辦法》
來源:桂林智慧旅游規劃設計網 | 作者:自游人 | 發布時間: 2017-11-05 | 12673 次瀏覽 | 分享到: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實施水利旅游項目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工程(或水資源)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履行對水利旅游項目的監督管理責任。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為:
(一)水利旅游項目的性質、規模和內容等是否按審批文件要求付諸實施;
(二)水利旅游項目的建設和運營是否影響防汛、抗旱、水質、水生態環境和水工程的安全運行及其影響程度;
(三)開展水利旅游活動的各項條件是否具備,是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宣傳和防護措施是否落實;
(四)水利旅游項目是否履行了水利風景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義務。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實施機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應立即對批準設立的水利旅游項目予以撤銷:
(一)審批實施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做出批準決定的;
(二)超越職權做出批準決定的;
(三)違反程序做出批準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條件標準的申請給予批準的。
第十五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實施機關或其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立即對批準設立的水利旅游項目予以撤銷:
(一)以欺騙手段取得批準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改變水利旅游項目性質、規模和內容的;
(三)未履行水利風景資源保護義務的;
(四)組織開展水利旅游活動不當,造成水污染、水生態環境破壞或影響防汛抗旱及水工程安全運行的情況之一者。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水利旅游項目有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時,可以直接責令停止水利旅游活動或限期整改。
第五章 獎罰
第十七條 在水利旅游項目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當地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未經批準,擅自開發利用水利風景資源設立水利旅游項目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依法取締;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審批實施機關及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對造成的當事人損失予以賠償;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審批實施機關不按規定要求審批的;
(二)審批實施機關沒有明確管理機構和責任,沒有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事故或不良影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