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漂流旅游的管理,保障漂流旅游者的安全,促進漂流旅游有序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漂流旅游是指漂流經營企業組織旅游者在特定的水域,乘坐船只、木筏、竹排、橡皮艇等漂流工具進行的各種旅游活動。
第三條 漂流旅游屬特種旅游活動,其安全管理工作以保障旅游者人身及財產安全為原則,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國務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范圍內漂流旅游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區內漂流旅游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協商有關部門確定組織開展漂流旅游活動的區域和時間,確定漂流旅游工具的類型。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當地漂流水域狀況和使用漂流工具的情況,制定本地區漂流旅游安全和服務標準,并根據安全和服務標準對經營企業和漂流工具進行檢查。對符合標準的企業,發給旅游部門認可的證書,并會同有關部門對其使用的漂流工具進行登記管理。
第七條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了解漂流水域情況,一旦發生影響漂流旅游安全的如洪水、塌方、河道堵塞等情況,應立即通知企業停止漂流旅游活動,并及時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旅客疏導和安全工作。
第八條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定期對漂流旅游的碼頭設施和接待設施以及漂流旅游企業的漂流工具進行檢查。
第九條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審核檢查漂流旅游企業的各項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對漂流旅游的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訓。
第十條 經營漂流旅游的企業應根據旅游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有關部門的規章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第十一條 經營漂流旅游的企業應設置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或確定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經營漂流旅游的企業應對從業人員特別是漂流工具操作人員進行旅游服務和旅游安全培訓。
第十三條 經營漂流旅游的企業應保證所提供的漂流旅游服務符合保障旅游者在漂流旅游活動中的人身及財產安全的要求;在碼頭、漂流工具上應放置足夠的救生設備;組織* 旅游者乘坐漂流工具時,應要求旅游者穿救生衣或使用其他救生裝備。